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步伐,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县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环保等部门和上梅镇、上渡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搞好配合。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情况定期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排水管理办公室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自来水用户和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井水等)用户。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经相关单位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且不经城市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免征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排污管网排入的,按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50%征收;处理后水质仍然超标的,全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对供水行业每月免收4吨自来水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征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环保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及报送排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标准》(GBT31962-2015)。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列生产、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水利部门按照核定的标准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征。对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且目前仍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村委会统一代征。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限期安装水表,否则按取水设备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供水企业、水利和环保部门应向建设局提供相关排水户的用(取)水量或污(废)水排放量资料。
第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购领、缴销非税收入票据及按月报送全县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情况报表。并且每年要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抄送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一份),代征单位在每月10日前要将上月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禁坐支、截留收入。同时代征单位要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报送收入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供水量、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欠费情况。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暂按征收总额5%返回。执收单位管理费暂按征收总额10%提取,用于污水处理费的票据工本费、办公费、业务费以及代征单位年度目标管理奖励。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如出现减免行为,由代征单位承担其减免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开征后,取消原在排水环节上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今后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对向城市排污管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的资金来源之一,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的补贴和还贷;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管理费。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核和县政府批准后实行。县财政局要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有关费用,严禁截留、挪用,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其运行费用支出情况按月向运营企业拨付经费。
(二)对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核定建设内容和工作量,按照计划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如不足维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具体包括:
(一)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
(二)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
(三)委派监管员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
(四)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费的核定;
(五)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排入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娄底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新化分局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娄底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新化分局应依法查处。娄底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新化分局要加大对排污企业(包括县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力度,发现排水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超标排放废水的,报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以确保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和出水达到规定标准。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娄底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新化分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同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县财政局相应扣减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服务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缴纳的,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收缴其取水设备。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追缴。
第二十一条 干扰、防碍有关部门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对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或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此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共5天。
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
公众意见提交途径:
电子邮箱:1113167942@qq.com
邮寄地址:新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邮编:417600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伍先生321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