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HDR-2018-01009
新政办发〔2018〕21号
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新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国有林场、县直有关单位:
《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0日
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地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林护〔2016〕1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地处湖南省新化县西北部的琅塘镇、荣华乡境内,规划总面积2504.9公顷,由21公里资江干流,11个同一水系相连的湖泊、水库,10个洲滩草甸,21个森林岛屿组成。湿地公园按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5个功能区。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加强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建设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湖南新化龙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作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日常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未经批准,湿地公园内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与活动。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规划、利用、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等有关的建设与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相关规定,对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保护
第七条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公园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确保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和恢复。
第八条湿地公园内生态资源与环境空间均纳入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资江干流及相连的湖泊、水库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各类湿地生物提供最大的生存与生息空间;将环境改变控制在最小程度和范围,营造适宜湿地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提高湿地生物物种多样性,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避免造成灾害。
(三)环境完整性和持续性保护: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周边陆域环境完整,避免和减少人工设施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畅通,动物避难场所完备,湿地透水性和有机物性的良性循环。
(四)资源稳定性保护:保持湿地水体、土地、生物、矿物、溶洞等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防止资源被破坏和贫瘠化,确保湿地公园可持续发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九条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批准的范围,会同县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标明湿地公园界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植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参与积极性。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湿地公园设立宣教中心,定期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或个人报省林业厅征求意见,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涉及向湿地公园排污或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由相关部门严格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规定审批、备案和监管。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污水的;
(二)任意存储、存放、倾倒、堆放、填埋、处置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建筑渣土的;
(三)对农用薄膜、渔网等不可降解废弃物,使用者未采取回收利用的;
(四)船舶未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的;
(五)其他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排污的。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应采取自然生态的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任意使用农药,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因防治血吸虫病或者发生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等确需在湿地公园内施药的,施药单位或个人应在施药前及时通报公园管理机构,由公园管理机构会同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卫计(血吸虫防治)等部门,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及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依法保护湿地公园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猎各种野生动物、捡拾鸟卵的;
(二)河流及库汊内进行网箱养殖,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的;
(三)采取电鱼、炸鱼、毒鱼或者使用迷魂阵、抬罾、地笼等违禁渔具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的;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
(五)采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的;
(六)进行生产性放牧的;
(七)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擅自放牧和种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湿地公园。确需引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湿地公园内禁止放生动物。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填埋、排干湿地和截断湿地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湿地公园内禁止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河道、湖泊内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行洪河道内禁止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对湿地公园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公园管理机构,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充分借鉴与引进先进且切合实际的湿地修复理论、实践经验、恢复技术和措施,有效恢复湿地功能和逐步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县林业部门及公园管理机构应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等相关情况,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将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公园管理机构接受相关组织和个人援助与捐赠的款物,应专门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利用
第二十四条坚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对湿地公园进行适度开发利用,发挥湿地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湿地总体规划,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确保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建设利用不得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湿地公园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利用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用于商业活动。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实施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接受调查处理。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防止造成更大损失。
第二十七条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利用湿地生态资源的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八条湿地公园内限制举办群众性活动。确需举办的,应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征求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湿地公园内严格控制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植物资源等行为。确需采集的,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实行综合协调、部门实施的工作机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园各项管理制度并实施;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湿地公园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开展湿地公园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协助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按要求将有关案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县直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属地及周边乡镇应当加强协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和申报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二)县移民局:负责争取库区移民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县财政局:负责湿地保护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上级财政对湿地保护项目建设和生态产业发展的扶持资金的衔接与监督管理。
(四)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土地和资源的使用,配合做好湿地公园规划和确权勘界工作。
(五)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湿地公园内航行船舶的管理,防止其作业活动污染公园水域环境。
(六)县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协助公园管理机构做好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衔接。
(七)县水利局:负责管理湿地公园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监督检查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查处河道违法行为。
(八)县环保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环境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九)县住建局:负责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房屋建筑项目的质量安全。
(十)县规划局:负责做好城乡规划与保护总体规划的衔接,并加强对湿地公园管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湿地公园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加强农业环境污染监测指导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与模式,防止造成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的生物多样性。
(十二)县畜牧水产局:负责湿地公园水域的渔业、渔政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减少资江两岸养殖对水质的污染。
(十三)县公安局:负责维护湿地公园内的治安秩序,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十四)县交警大队:负责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内车辆管理工作。
(十五)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六)县卫计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十七)县教育局:负责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等宣传教育活动。
(十八)县文体广新局、县文物局:负责保护和监督管理湿地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古镇、古村落等。
(十九)县旅游外侨局:负责普查、规划、整合和保护湿地公园内旅游资源,引导和管理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二十)县整治办:负责湿地公园范围内碎石禁采管理工作,宣传碎石禁采政策,打击开采行为。
(二十一)周边乡镇: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公园内的非法占用、开(围)垦、烧荒、过度放牧、违法建设等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落实日常监督并及时举报,积极配合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严厉查处;开展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的保护意识;做好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管理湿地公园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保洁工作,避免废污直接排放;与公园管理机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以上相关部门职能发生调整的,由职能承接部门负责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制度,接受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掌握资源环境动态变化趋势,对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按规定向林业部门报送。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支持、指导和配合。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活动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日常监测,在活动人群数量可能达到公园内最大承载量时,应提前公告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确保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资源不受破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其赔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污染湿地公园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园管理机构及相关社会组织和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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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