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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化房产网    点击数:2645    更新时间:2019/9/20         ★★★

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持肯定态度的。那么,是否等于对一些奇葩约定也给予保护?

夫借妻款买房,所有权应当归谁

丈夫顾某与妻子张某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5月,顾某提出在当地购买一套景观房,被张某反对后,顾某提出向张某借个人存款50万元用于购买,并愿意在两年内用个人所得清偿,但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张某表示同意,并与顾某签订了书面协议。2017年7月,顾某与张某因感情破裂而离婚,张某鉴于当地房价暴涨,要求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被顾某拒绝。

【分析】

该房屋属于顾某的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顾某、张某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关于房屋归属、借款的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虽然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张某已经支付款项,但张某所能获得的只能是顾某的还款。

夫妻没有离婚,财产能否婚内分割

黄先生与邱女士在2013年元月结婚。2017年8月,李先生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并登记在黄先生名下。虽然夫妻二人签订过一份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书面协议,邱女士最终还是担心“书面协议斗不过房产证”。于是乎,双方要求法院在不离婚的前提下,以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却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

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尽管所涉协议对黄先生与邱女士具有约束力,但却并不符合上述关于房屋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内约定扶养费,离婚时能否支持

李先生与刘女士结婚6年。基于李先生事业有成却无法顾及家里,而家里确实需要一个人专门照顾,双方遂于2015年8月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刘女士在家担任“全职太太”,李先生除承担家庭全部生活费用外,每月需向刘女士支付5000元扶养费。2018年1月,李先生因与刘女士感情破裂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刘女士虽然同意离婚,但以李先生没有履行扶养协议为由,要求其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共两年的扶养费12万元,但被法院驳回。

【分析】

本案涉及“婚内抚养协议”无效。《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即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协议等设定和免除。同时,一方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是自己需要扶养,而对方拒绝扶养。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内抚养协议”,不仅属于通过协议等设定权利,且在李先生已经承担家庭全部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对应条件,因而刘女士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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