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品味,实现美丽魅力新化,我局组织了专业人员学习了湖南省、长沙市、娄底市的技术规定,吸取了先进经验,结合我县实际,拟定了《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并在我局多次讨论修改,力求“技术规定”更切合当前新化县城市发展的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若有意见请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者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局总工室,以便我局尽快修改完善,提高该技术规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
公示时间: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
意见反馈邮箱:51953858@qq.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中心城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条在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的镇、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县城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其他各镇、乡、林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村庄规划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城乡世居个人住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五条城市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至1:2000近期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规划用地范围线,及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限高等强制性指标,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多个控规地块组合的项目,各地块规划指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用地范围内部总量平衡。
第二节 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件七《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八条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论证规划条件并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经专家评审等会议研究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项目的建筑容量按规划设计条件指标控制。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条县城中心城区内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应满足表1中最小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定(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除外)。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
住宅、商业建筑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高层 |
建筑基地面积 (平方米) |
500 |
1000 |
2000 |
3000 |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面积不满足表1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十二条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在城市主导风向上,应对建筑物的密度和高度进行控制,以便于城市风道的引入。
第十三条建筑设计应因地制宜,可适当加入当地传统建筑元素,建筑风格宜体现当地的地域特色。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十四条为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高层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必须做日照影响分析。其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日照计算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 50974-2014)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获得日照的标准:每套住宅应不少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且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注:本规定中旧区是指县城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中区及城西区的特殊地段;新区是指县城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除旧区以外的区域。)
2、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宜有2个满足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朝向,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4、老年人、残疾人公寓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七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文物保护等要求,还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周边待拆迁改造地段的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内。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前后的间距,以遮挡建筑高度及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一)被遮挡建筑物底层为架空层的,可在计算高度中扣除其底层高度。前后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的,均可扣除其底层高度。
(二)前后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遮挡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十九条 根据日照、通风、消防等要求和本县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图示见附件八):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2控制:
表2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方位角(θ) |
间距 |
0~45° |
≥1.1H |
>45° |
≥0.9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④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以及多层与多层的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中高层以及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控制:
表3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方位 角(θ) |
间 距 |
0~450 |
≥0.6H |
>450 |
≥0.5H |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低层与低层、多层、中高层以及多层与多层的最小距离为6米。多层与中高层以及中高层与中高层的最小间距均为9米;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米,超过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⑤居住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表4规定:
表4 住宅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夹角 |
间距 新区 |
α≤30° |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30°<α<60°° |
0.7H |
α≥60° |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注: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同时,兼顾管线铺设要求;当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条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5控制:
表5 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方位 角(θ) |
建筑高度 |
建筑间距 |
0~450 |
H<50m |
22+0.2H |
H≥50m |
27+0.1H |
>450 |
H<50m |
16+0.1H |
H≥50m |
19+0.05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0.6S(S位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进行控制,并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表6的要求:
表6 高层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夹角 |
间距 |
α≤30° |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30°<α<60°° |
0.7S |
α≥60° |
0.6S |
注:?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α指两栋高层居住建筑之夹角。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一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5(方位角0°-45°)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5(方位角大于45°)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不得小于13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按表7控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表7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类 别 |
间 距 |
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 |
≥0.6S |
南侧为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 |
按表3控制但不得小于13米 |
注:①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②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主朝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低、多、中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4的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 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5的要求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二条旧区改造中,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在符合第四章的离界规定,且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间距可不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尚未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相关建筑设计规范、专业规范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和相关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医院病房、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第四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一节 原则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节 建筑离界
第二十九条沿建筑用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与周边建筑应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其自身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自身离界距离,按第三章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表8的最小距离。
表8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类区 |
朝向 |
退 类 让 型距离 层数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旧区 |
主要朝向 |
低层 |
3 |
3 |
多层 |
0.5S |
6 |
中高层 |
0.5S |
- |
高层 |
12 |
9 |
次要朝向 |
低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多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中高层 |
4.5 |
- |
高层 |
6.5 |
6.5 |
新区 |
主要朝向 |
低层 |
3 |
4 |
多层 |
0.5S |
7 |
中高层 |
0.5S |
- |
高层 |
15 |
10 |
次要朝向 |
低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多层 |
3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中高层 |
4.5 |
- |
高层 |
6.5 |
8 |
注:S是指相邻建筑的间距。
(二)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而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如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项目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的同意,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四)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按照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五)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条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5.0米、次干道不少于3.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8.0米、次干道不少于5.0米、支路不少于4.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10米、次干道不少于8.0米、支路不少于6.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退让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
(五)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路段,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六)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主出入口设置应避免直接对城市主干道交叉口。
第三十一条 沿公路的建筑,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外缘,距离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30m。
(二)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m。
(三)县道,不少于10m。
(四)其他道路,不少于5m。
第三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沿铁路两侧新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工程退让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退除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让距离应符合: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磁悬浮路线轨道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少于30米,铁路支线不少于15米。
第三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规划区范围内临河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退让蓝线、河岸和防洪堤的距离按照城市规划和水利部门的要求确定。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外观控制
第一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建筑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一)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二)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三)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四)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保护规划和有关条例进行。
(五)在本条第(三)、(四)项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间、烟囱等构筑物)的高度计算。
第三十七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核心区、控制区和协调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形式、建筑色彩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3m,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8m,单层面积超过2000㎡的集中式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但建筑面积的计算须按本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m。
第二节 建筑外观
第三十九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的装修或装饰构件(如雨篷、招牌、广告、挑廊、踏步等)均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5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三)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外窗突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9m,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四十条居住建筑色彩要与所处环境协调,办公、医疗、工业建筑以冷色调为主,学校、幼托等可采用明度较高的暖色系。
第六章 城市绿地与景观
第一节 城市绿地
第四十一条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的性质、规模、用地、空间布局等总体要求,分别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位置、性质、规模、功能要求、用地布局、主要出入口设置方位及其边界控制线,以及对周边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等各类市政设施的配套要求。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园绿地
城市公园绿地应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和发展需要,并按照适宜服务半径分类均衡布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的选址,应有利于方便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使用需求,并创造特色城市景观。
第四十五条 防护绿地
(一)城市道路的绿化带控制
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防护绿化带,其宽度应分别为:城市主干道防护绿带单侧宽度不宜小于10米,快速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公路的绿化带控制
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不宜小于25米,国道不宜小于20米,省道不宜小于10米,县(乡)道不宜小于5米。
(三)立体交叉口的绿化带控制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四)相关设施的绿化带控制
城区铁路沿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30米,专用铁路线防护绿带单侧不应小于10米。
水源地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查规范》(DZ44-86)的规定。
水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的规定。
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138-2000)的规定。
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的规定。
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第四十六条 道路广场绿地
(一)道路广场绿地是城市附属绿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重要的绿化景观骨架,是体现城市风貌、绿化水平的主要组成部分,分为景观道路绿化、一般道路绿化、高架桥绿化、立交和互通的绿化等。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的要求。
(二)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5)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三)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
(四)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五)道路绿化与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相关技术要求。
(六)鼓励林荫景观道路的建设,林荫景观道路是具有高绿化覆盖率的城市景观路,道路绿地率应满足40%,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绿化覆盖率应达到90%。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上,林荫景观道路可结合设置城市慢行系统,步行道、自行车道与机动车道平交的街道路口宜采用地道、天桥或信号灯控制的方式,形成安全的城市慢行系统。
第四十七条 附属绿地
(一)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提倡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二)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1)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居住用地的绿地率达到:新区建设应≥30%,旧区改造宜≥25%,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2)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按全面积计入绿地率。
(3)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面能够通过公用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种植绿化面积(覆土深度不得小于0.9米,且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比例见下表9:
表9 屋顶绿化折算绿地面积比例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标高的 高差H(单位:米) |
折算比例 |
H≤1.5 |
1.0 |
1.5<H≤6.0 |
1/2 |
6.0<H≤12.0 |
1/3 |
(4)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5)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广场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达到广场面积60%以上的可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6)植草的足球场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7)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按100%计入绿地面积。人行通道、集散广场、人行出入口等场地不得布置植草砖。草坪砖绿化的地面停车场,折算绿地率系数见表10:
表10 草坪砖折算绿地率比例表
绿化类型 |
要求 |
折算系数 |
草坪砖停车场 |
停车位地面采用植草砖铺装 |
40% |
林荫式草坪砖 停车场 |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阴效果良好的高大乔木(乔木树干胸径≥12cm)。 |
60% |
(8)按照表9、表10折算出的绿地面积不能高于项目所要求绿地面积的一半。
(三)其他用地附属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地设计应符合用地功能的属性要求,体现安全、美观、实用的目标,不同性质的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应满足该用地类型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新建行政办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老年人居住建筑、部队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5%;其改、扩建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0%。
(2)金融、商业、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项目绿地率不应小于20%。
(3)普通工业、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高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严重的工业绿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节 城市景观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景观规划
(一)城市在规划管理和建设中应加强城市景观规划与城市设计,注重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体现时代特征。
(二)城市规划应加强江、河、湖泊等自然水体、滨水自然岸线、沿江湿地、自然山体等自然景观要素的保护与利用,营造良好的自然环境。
城市其他地区,也应该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在提供规划条件和技术审查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把关。
(三)设置户外广告,应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规格以及景观、安全要求。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四)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有条件的市、县(市)应当积极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第四十九条 住宅建筑景观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四)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条 道路界面景观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三)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四)建筑沿街立面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料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五)沿城市道路围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一般应建通透式围墙,围墙上宜作适当的亮化设计,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六)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套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社会福利设施七类。
第五十二条公共服务设施按县级、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四级配置。其中县级的规模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级配建标准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6年版)的有关规定,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二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三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第五十四条中小学配建
中、小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70生的标准。旧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2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5平方米/人;新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6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22平方米/人。
第五十五条社区用房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16年版)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机构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3‰—5‰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社区管理用房按总建筑面积5‰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且不能布置在地下,其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管线工程
第一节 道路设计
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级道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其布局和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五十七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的要求以及如下规定:
(一)道路间距
快速路按城市功能的需要进行设置,快速路应与其他干路构成系统,与城市对外公路有便捷的联系。
主干路与主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500-1000米,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300-500米,支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150-300米。
(二)道路交叉口
次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展宽3.5m。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50—80m;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三)机动车出入口设置
(1)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
(2)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与平面交叉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10米。
(3)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m;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m;距离主、次干道交叉路口须大于70m。
(4)对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5)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施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四)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m,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m;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无障碍交通《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要求。
(六)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规范设置室外消防栓,旧区城市道路逐步完善补充室外消防栓。
第五十八条中心城区的公共交通、慢行交通应按照《新化县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有关要求执行。
城市主、次干道上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其设计应遵循《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规定。
第二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站、公交车站,应根据停车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为停车换乘提供良好条件。
第六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平方米计算,其中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宜为80%-90%,非机动车停车场宜为10%-20%。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结合交通枢纽点、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广场、公园、游园及对外交通干道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附近设置。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同时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根据实际需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划定,同时应符合《湖南省停车管理办法》(2013)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具体按表11规定执行。当建设项目有多种使用功能时,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二)停车场(库)可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和立体停车。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办公、医院、旅馆、文化艺术馆等室外停车位数量应当为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10%-30%。
(五)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不含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库,机械式停车位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六)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机动车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位。
(七)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停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但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
表11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表 |
序号 |
建筑类别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位 |
1 |
宾馆 |
普通宾馆、招待所 |
车位/客房 |
0.25 |
中高档宾馆 |
车位/客房 |
0.5 |
2 |
办公 |
县级政府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县级以下机关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商业办公(写字楼) |
0.8 |
3 |
商业 |
商业建筑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4 |
市场 |
批发交易市场、农贸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5 |
体育场馆 |
一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个座位 |
3.5 |
二类体育场馆 |
车位/100个座位 |
2.5 |
6 |
影剧院 |
电影院 |
车位/100个座位 |
2.5 |
剧院 |
3.5 |
7 |
博物馆、展 览 馆、图书馆 |
车位/100个座位 |
0.5 |
8 |
游览场所 |
自然风景公园 |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
1.5 |
其他公园 |
10.0 |
9 |
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10 |
住宅 |
别墅、联排高档低层住宅 |
车位/户 |
1.5 |
单元式住宅 |
车位/户 |
0.6 |
经济适用住宅、拆迁安置房、棚改房、公(廉)租房 |
车位/户 |
0.3 |
11 |
学校 |
中 小 学 |
车位/班 |
4.0 |
12 |
高等教育 |
车位/班 |
5.0 |
13 |
交通建筑 |
火车站、汽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100旅客 |
2.5 |
客运码头 |
2.2 |
备注 |
(1)表中所列配建指标均为建筑物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2)本表机动车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单位,计算出停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3)非机动车位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工业厂房、仓库、物流中心按相关行业规范要求配建。 (5)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6)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7)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4)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楼宇工业等项目配建标准按办公建筑标准执行;工业厂房、仓库按相关行业要求配建。 |
第三节 管线工程
第六十二条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均应遵循相关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六十三条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须维持河道现状,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城市的主要河流及其支流和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置,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六十四条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与垂直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的规定控制。
(一)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管道净距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二)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只能设置在本单位净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三)城市新建地区严格控制各类架空杆,对于下列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1、城市主干路、商业步行街、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3、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四)经批准可以架设架空线路的电力工程的规划应遵循《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六十六条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六十七条 各类工程管线按规划要求埋设完毕后,建设单位必须作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档)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导致设计极度困难,或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专家评审会通过,并组织进行公示且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审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的表格、附件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新化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中已约定的内容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
附件一 标准用词说明
1、“必须”、“严禁”表示很严格;
2、“应”、“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宜”、“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4、“可”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
附件二 名词解释
1、总用地面积: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其计算应精确到0.01㎡。
2、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应扣除用地范围内规划道路红线面积和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河道蓝线内面积。
3、容积率:一般情况下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面积的比值。具体计算规则见附件二。
4、建筑密度: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主体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突出建筑物的无柱雨棚,飘板等不计入基底面积。
5、绿地率: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6、建筑离界: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7、低层住宅:层数1-3层的住宅。
8、多层住宅:层数4-6层的住宅。
9、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0、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11、超高层建筑:建筑物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12、架空层:建筑物深基础或坡地建筑吊脚架空部位不回填土石方形成的建筑空间。
13、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则该楼层称为结构(设备)转换层。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14、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15、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6、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17、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18、商住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9、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20、建筑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长轴方向为主要朝向,短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边长连续直线段的长度大于16m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规划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
21、山墙:指建筑短边的最外端墙。
附件三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一、建筑的计容部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有自然采光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设施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如商业经营、物业管理等)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二、计容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一)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3米、小于或者等于5.5米(即3.3+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5.5米、小于或者等于7.7米(即5.5+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7.7米的,以此类推。跃层式居住建筑,其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建筑面积的35%或者大于6.6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高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二)商业建筑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0米(即5.8+2.2)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0米、小于或者等于10.2米(即8.0+2.2)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10.2米的,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大于4.5米、小于或者等于6.7米(即4.5+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6.7米、小于或者等于8.9米(即6.7+2.2)的, 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8.9米的,以此类推。
(四)仓库、工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五)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六)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者等于2.2米,且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七)住宅的阳台、空中花园、入户花园、飘窗等,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容,且阳台(或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套内面积的20%,滨河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但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且与公共通道相连,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层层高时,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
(八)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他斜面结构),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附件四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一、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物基底总面积。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只要有一个采光面,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计入建筑基底总面积。
二、建筑物的首层通道(含人行通道、消防通道等)应计入建筑密度,但连接两主体建筑的无围护结构的空中走廊不计入建筑密度。
附件五 建筑间距计算
一、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起(局部突出的结构柱除外)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二、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凸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出挑(凸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附件六 建筑的高度计算
一、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类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二、非前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三、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
低、多、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图示(建筑间距示意图见征求意见稿)
建筑布局形式 |
方位(或夹角) |
建筑间距示意图 |
最小间距 |
备注 |
平行布置 |
0~45° |
|
≥1.1H |
图中θ 代表方位角,L代表建筑间距 |
>45° |
|
≥0.9H |
图中θ 代表方位角,L代表建筑间距 |
垂直布置 |
0~45° |
|
≥0.6H |
图中θ 代表方位角,L代表建筑间距 |
>45° |
|
≥0.5H |
图中θ 代表方位角,L代表建筑间距 |
非平行非垂直 |
α≤300 |
|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图中α代表建筑夹角,L代表建筑间距 |
300 <α<600 |
|
≥0.7H |
图中α代表建筑夹角,L代表建筑间距 |
α≥600 |
|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图中α代表建筑夹角,L代表建筑间距 |
作者:
来源:新化县规划局